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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对外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最新监管动态都在这里了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18-5-27 17:12:57 人气: 标签:关于保险最新资讯

  本文将结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涉及保险资金投资股票、股权投资计划、境外投资时的内保外贷融资安排,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重管要点进行解读。

  自2017年以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会“)颁布了一系列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法规,这些法规包括《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9号)、《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4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号)、《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282号)、《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8〕5号)等。其中,影响相对广泛的是《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于2018年4月1日起生效并施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作为保险资金运用的纲领性法规,其修订既是对已有保险资金运用各相关具体的体系化完善,同时也是对保险机构及其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未来投资和利用保险资金的重要指导。本文将结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涉及保险资金投资股票、股权投资计划、境外投资时的内保外贷融资安排,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重管要点进行解读,以期对保险资金运用的最新监管法规以及实践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早在2010年,银保会就曾颁布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9号令),并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其中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运用范围、运用模式、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在保险资金运用时的决策运行机制、运用流程、风险管理、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此后,银保会就保险资金的投资对象,包括保险资金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制定了很多的单行监管。原《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显得略为滞后。此次新颁布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整合了之前已有的各类专门性和零散性,尽可能地做到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新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新规,更多则是旨在完善保险资金运用规范的体系化构建。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正式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列为了保险资金运用的一种形式,确认投资股权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一种形式,从而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保持一致。

  第二,明确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购置自用不动产、开展上市公司收购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该确认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第七条有关保险公司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的。依据该条,自有资金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不包含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三,明确了保险资金可以开展股票投资,具体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等,银保会根据不同情形实施差别监管。这是对《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9号))中的确认。 此前,该通知就已经明确了股票投资的差别监管方式,对“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上市公司收购”实施层层递进的差别监管。对占绝大部分不涉及举牌的一般股票投资行为,不增加性措施;开展一般股票投资涉及举牌的,应当在信息披露要求基础上进行事后报告;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的,应向监管部门事后备案;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行事前核准。进一步明确了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要求,了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在偿付能力、股票投资能力、投资比例等方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要求。此外,为了进一步防范保险机构与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风险,明确保险机构与非保险机构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新增投资部分应使用自有资金;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时,银保会可以采取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等监管措施;保险机构在获得重大股票投资备案意见或上市公司收购核准文件前,不得继续增持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四,明确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重述了《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101号)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在该通知中,银保会已经明确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创业投资基金本身的资质条件,明确了保险公司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的偿付能力要求、投资监管比例要求以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明确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对象可以是依法设立的,符合银保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确认了银保会2012年颁布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中所的可以受托开展委托投资的投资管理人的类型。

  第六,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时的监管要求,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银保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这些监管要求是对2013年《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资金〔2013〕124号)以及2016年《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监管的通知》(保监资金〔2016〕104号)中有关保险资管产品监管的进一步确认。

  第七,明确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明确了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确认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中有关保险资金投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的。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除了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的体系化构建之外,还存在一些重大的亮点,未来可能会对保险机构产生重大影响。这些亮点包括:

  第一,强调保险资金运用应当运作,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敢于保险资金运用工作。之所以强调该原则,与近几年保险公司股东直接后间接违法违规干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有关。对于“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险资运用”如何落到实处,我们理解,主要是要求保险公司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再次,强化管理层的作用,压实管理层的责任。

  第二,明确保险公司或保险资管公司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指定相应的风险责任人。风险责任人要求早在2015年的《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15〕33号)中明确保险公司开展境外投资时应当配备至少2名境外投资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并且在《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中了具体的资质要求。此次修订将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风险责任人岗位要求扩大适用到保险公司开展的全部投资业务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明确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股票,理论上意味着放开险资投资新三板。预计银保会后续会出台有关投资新三板的具体。就目前而言,允许险资投资新三板,这不仅给保险资金权益投资带来更多渠道,而且也充分体现出“稳中求进”的监管思。

  第四,明确允许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有关“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提法,银保会在少数的规范性文件中曾提及“保险资金管理机构”,但尚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实践中,这种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大量存在,比如太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其设立并不直接适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保监会令2004年第2号),也不持有《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也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又参照适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的,在股东资格、投资能力备案、投资流程管理、内控制度、投后管理以及定期报告等方面按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要求进行监管,在投资管理业务上侧重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不动产投资等另类投资,属于保险资金所设立的另类投资平台。《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本次明确允许保险资金设立专业另类投资平台,从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投资,这些另类投资平台也属于保险资管机构,可以依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 89号)设立保险私募基金,这不仅为保险资金设立另类投资平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还拓宽了保险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人主体。

  第五,新增在委托投资的情况系下,受托人不得实施的行为:(1)将受托资金转委托;(2)为委托机构提供通道服务。该所反映的监管思其实在之前出台的《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就有所体现,其中明确通道业务和多层嵌套。此次《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再次明确了这一点。对于具有特殊性质的保险资金来说,对委托投资情形下受托人从事该等行为很有必要。

  第六,增加银保会保险资金运用的两种情形:(1)公司治理存在重大风险;(2),资金运用违反关联交易。旧的《保险资金运用暂行办法》中仅提及当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监管要求时,银保会可以其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新出台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增了这两种可能导致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的情形,丰富了监管手段,对被监管公司形成威慑。

  股权投资计划是保险资金投资的重要形式之一。2018年1月5日,银保会发布了《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资金〔2017〕282号,简称“《通知》”),对股权投资计划的名股实债、通道和嵌套业务作出了明确或严格。《通知》是中国银保会落实2017年11月17日一行三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中明确的若干资管新规的具体举措,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险资金股权投资活动产生重大影响:

  第一,明确了股权投资计划的具体含义,即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发起设立,向投资人募集资金并进行投资管理,由托管人进行托管,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金融工具。依据该定义,股权投资计划的核心要素包括:(1)发起人/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2)资金来源:向投资人募集资金;(3)托管:由托管人托管;(4)性质:金融工具;(5)投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和监管政策的未上市企业股权。其中,“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是指股权投资计划通过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而实现对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这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中所的间接投资的含义一致,同时还明确,如果是间接投资,则股权投资计划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实际募集金额的80%。基于上述,我们理解,《通知》是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发起设立、并管理股权投资计划过程中的行为。

  第二,明确了股权投资计划不得名股实债。具体地,股权投资计划的投资收益,应当与被投资未上市企业的经营业绩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而不是按照债权的模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即通过设置明确的预期回报且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固定投资回报、约定到期和强制性由被投资企业或关联第三方赎回投资本金以及银保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从而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此处,我们理解,银保会对名股实债的界定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相关监管法规中对名股实债的定义基本保持一致,即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本息的投资方式。

  第三,明确股权投资计划不得直接或变相开展通道业务,不得投资嵌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保监会关于清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道类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资金[2016]98号)中,银保会提及通道业务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实际并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仅是提供通道服务。此处银保会强调要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设置专职业务岗位,配备足够人员,并切实加强业务全过程管理,事实上履行管理人的职能。 此外,在投资方向架构上,要求不得投资嵌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如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嵌套了其他资产管理产品,那么股权投资计划不得投资该基金。

  就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而言,银保会颁布的相关监管法规主要包括《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07年第2号)、《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监发〔2012〕93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保监发〔2015〕33号),这些主要集中在保险机构的资质条件和审批流程。但是,近几年,在境外融资领域,部分企业利用内保外贷等方式开展跨境并购,一些保险机构也开始使用内保外贷融入资金进行境外投资。内保外贷业务拓展了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支持保险机构开展资产全球化配置,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如流动性风险、高杠杆风险、再融资风险等问题。因此,银保会联合中国外管局就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的要点主要包括如下:

  就本身而言,银保会对保险机构的对外存在诸多性。《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1〕5号)第二条,“除下属公司外,保险集团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提供。” 保险集团公司对下属公司的行为应当遵守《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 关于印发《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10〕29号)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统一的对外制度,明确对外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应当经本级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非保险子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债务提供、不得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资金借贷,法律、行规和银保会另有的除外。” 基于上述条款,我们理解,保险集团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债务提供,但存在除外条款(即“法律、行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的除外”)。而《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集团公司可以为下属公司提供,根据我们对上述法规的理解以及在以往项目上与银保会发改部的沟通,保险集团公司仅可为其保险子公司提供,而不能为其非保险子公司提供。但是《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的或/反的债务人主体是保险机构以境外投融资为目的,以其持有的境内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持股比例超过95%的境外特殊目的企业。我们理解,该等特殊目的公司应该属于非保险子公司,因此,该通知实际上突破了银保会在以往监管法规中对保险机构对外事项的规范要求。

  银保会在确定内保外贷的形式时,结合并参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境外汇管理》(汇发〔2014〕29号),确保在基本的定性上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保持一致。依据《跨境外汇管理》,跨境是指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行为。按照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就内保外贷而言,内保外贷是指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基于此,银保会保险机构的内保外贷包括两种形式:(1) 由境内银行直接作为方,保险集团公司向境内银行提供反; (2) 由境内保险集团公司直接作为方提供。在第一种形式下,境内银行系人。境内银行从控制风险出发,一般会要求保险机构向境内银行提供反。在第二种形式下,境内保险集团公司直接担任方。根据这两种形式,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1)反的主体只能是保险集团公司; (2) 只有保险集团公司可以直接作为方提供。实践中,多数的非保险机构的内保外贷主要形式是申请银行开立保函或者备用信用证,由银行担任人。我们预计,未来保险机构的内保外贷形式可能主要也是申请银行担任人。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明确,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购置自用不动产、开展上市公司收购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但是依据《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机构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对外投资时,可以通过内保外贷的形式获得融资。基于此,我们认为,内保外贷的融资模式可能并不适用于保险机构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对于非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如果拟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完成投资,则境内保险集团公司在提供或反的时候,如果采用的是资产抵(质)押方式,则该资产应当使用资本金、资本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形成的资产。

  《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了主体需要满足的资质条件,包括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资质条件、获准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具有较强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力和融资管理能力,且建立完善的境外融资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境外融资管理人员,明确境外融资决策机制、职责分工、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相关内容、且上季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15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A类监管类别。此处的“境外投资的资质条件”我们理解,至少包括应具备银保会批准的“开展境外投资业务批复”。

  依据《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担负第一还款人责任,有预期稳定的现金流收入,具备较强的能力。基于此,我们认为,贵公司所指定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需要满足上述“有预期稳定的现金流收入,具备较强的能力”的基本要求。如何界定“具有预期稳定的现金流收入,具备较强的能力”,银保会并未在该通知中具体的量化依据。根据我们在以往项目上的经验,该条件是指:特殊目的公司应在境外投资完成后满足“具有预期稳定的现金流收入,具备较强能力”的条件,并非要求拟议的特殊目的公司在投资之前就必须满足该条件。

  依据《保险机构内保外贷通知》第八条,保险机构开展内保外贷业务,通过内保外贷业务实际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季度末净资产的20%,并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净资产应当为集团本级净资产。根据我们的理解,通常保险公司均是负债经营,因此,其净资产的数额并不高。对于保险集团公司而言,在计算净资产的时候不能合并计算其下属子公司的净资产,加之,银保会要求内保外贷还需要符合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政策。因此,我们理解,内保外贷实际融入的资金可能非常有限。

  (1) 内保外贷项下中国保险资产行业协会的认可程序:根据《保险机构内保外贷通知》第七条,特殊目的公司单个投资项目取得贷款资金金额在5000万美元(或等值贷款)以上的,需要事前向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报告,由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组织评估后方可进行。

  (2) 内保外贷项下向银保会的报告义务:根据《保险机构内保外贷通知》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保会的要求报告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在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会报告具体业务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安排、合作银行和特殊目的公司信息、融资要素信息、融资相关文件、提供和反措施等情况。此外,如发生内保外贷业务展期、发生可能导致履约的重大风险事件、以及发生履约,均应在指定期限内向银保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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