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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中华人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修订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21-5-22 10:17:24 人气: 标签:最新保险新闻头条

  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36号公布根据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国有关法律、行规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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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的有效监管;

  (一)申请人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第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由。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

  第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除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规,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组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规和本条例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八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的,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和国家其他有关。

  第三十九条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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