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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采购法(含英文版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18-8-4 2:04:53 人气: 标签:财经新闻英文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购 行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采购当事人的合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采购 行为,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采购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各级、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 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的权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和供应商进入本地区和本行 业的采购市场。

  第七条 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 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 于地方预算的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扶 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一条 采购的信息应当在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上及时向社会公开 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 组的组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员等。

  第十 各级人民财政部门是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采 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采购当事人是指在采购活动中享有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 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根据本级政 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 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 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 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 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采购事宜。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 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义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 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件和业绩情况,并 根据本法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 商的身份共同参加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的 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 的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 员、询价小组的组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六)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 于中央预算的采购项目,由国务院;属于地方预算的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 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 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三)必须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 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 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十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 财政年度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 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 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 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 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 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 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 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 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的原则,在 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 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 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 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 者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 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 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四十 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和义务,应当按照 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采购合 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 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 副本报同级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 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 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 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 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 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的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 机构未在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 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 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 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第六十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采购项目 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 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 绩和职业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 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 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 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规的对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采购进行审计监督。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 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采购活动的、国家公务员和国 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和,有关 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属于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 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 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 行集中采购的,由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隐匿、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 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参加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 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 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 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和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采购 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贷款进行的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 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的,可以适用其,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 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姐妹互换一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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