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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作者:habao 来源: 日期:2019-7-16 8:59:23 人气: 标签:担保公司管理制度

  梦见亲人生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第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

  第十九条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制定本办法。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十一条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实施处罚。

  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双方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本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和义务;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实力、风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第七条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第八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授信额度、风险分担、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十一条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宽限期。宽限期内,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二十条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一条银 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 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二十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条件,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的调查和评审,任何一方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十五条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审批通过后,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签署借款(授信)合同、与担保公司签署合同。

  第二十七条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制定专门的合同文本。采用银行提供的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条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督促客户履约。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第三十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

  财成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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